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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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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从根本上断绝个别执法人员意图以非法证据办案的冲动。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九条 机关及其人民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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